申诉人:北京市某经营通讯业务的高科技公司
被诉人:王某
案 由:竞业禁止义务的争议
案情简介:
被诉人王某2001年10月到申诉人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因其从事的工作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业务关系,王某又有一定的专业特长,公司为王某安排了较高的年薪和其他比较优厚的条件,同时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规定,王某在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或业务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申诉人在王某离职之日起3个月内向王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王某不领取,银行为其办理银行储蓄。若王某违反约定在相关企业工作,须向企业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保密协议》同时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竞业禁止条款的无效。
申诉人意见:
2001 年10月被诉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02年1月,被诉人以妻子病重,需要照顾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获准后离开。我公司在王某离开后为其办理 10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银行储蓄,但由于受到存款实名制的限制,无法办理,我公司为被诉人在公证处办理了该笔款项的提存。并由公证处通知王某随时可领取该笔款项。2002年3月,我公司业务人员在广州参加通讯行业的业务交流会时发现,被诉人以北京另一通讯公司的代表身份参加了该次会议,并代表另一公司与客户交流,其表述的很多内容直接涉及我公司的业务。我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确认王某确在另一家同样从事通讯业务的公司工作,而该公司与我公司在同行业中属于直接的竞争对手。在了解这些情况后,我公司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并不得在另一通讯公司工作。
被诉人意见:
我并未在另一家通讯公司工作,而且申诉人支付违约按照《保密协议》的规定为我办理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银行储蓄,已首先违反了《保密协议》,并无权要求我履行保密协议。调查核实情况:
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查明2001年10月王某确与北京某通讯业务的高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王某在辞职后,确实到了另一家通讯公司工作,而且该公司与其原先的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定王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其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另一家通讯公司工作。
[评析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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