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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王绪林竞业禁止纠纷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24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世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绪林,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304号,身份证号码:422729197210281211。

委托代理人卢泽铭,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雨公司")诉被告王绪林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世明、胡进,被告王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雨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目前生产规模最大、最早出口灯饰的大型外资企业。2003年2月18日被告被原告聘用后,先后担任原告人资总部招工专干兼人事助理、人事课长、装配总厂人事经理等。200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了被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的竞业禁止、违约赔偿等条款。2005年3月17日被告辞职。同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到鹤山茂兴灯饰有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而鹤山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综上所述,被告王绪林在职期间担任要职,知悉许多原告重要信息,其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约定,擅自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企业任职,有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银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止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原告的业务竞争;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多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绪林答辩称:一、原告之诉讼请求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与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事项。被告在原告实际任职期间,每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10.5小时,这是非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原告事前并未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单方面在所谓的《劳动合同》文本中签了名,原告未对此合同签章也未委托代理人签名,也未给被告一份留存。2、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被告入职时原告并未告之有关竞业限制之事宜,而是在2004年7月要求被告在所谓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签名。当时原告并未将合同文本签章,也未给被告留存;合同文本中未明确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仅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未表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3月17日至20073月17日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是剥夺被告的择业自由权利。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王绪林在职期间担任要职,知悉许多原告重要信息"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公布的组织架构图中没有被告的职位。原告所称的"重要信息"属模糊概念,并不能列举事实,被告在职期间仅在其分厂内从事普通日常人事管理工作。综上,王绪林为不合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银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2、《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竞业禁止约定。
证据3、新进人员报到卡、求职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从2003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
证据4、2003年11月26日《职员工异动审批表》、2004年3
月15日《职员工异动审批表》、2004年7月20日《职员工异动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任职务由人事资源总部人事助理调整为人事科长,第二次调整为人力资源总部代经理,第三次调整为装配总厂人事部人事经理。

证据5、2004年11月2日《人事任命通告》,证明被告的职
务发生变化,由装配总厂人事经理变更为灯泡总厂人事经理,被告担任了原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据6、被告的辞职申请,证明在2005年1月18日被告主动
向原告提出辞职,之后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
证据7、"竞业禁止补偿金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从2004年6
月9日起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具体发放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证据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从2005年8月开始到鹤山市茂
兴灯饰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中,被告王绪林提交了以下证据:
1、薪资管理办法,证明银雨公司并没有设定及实施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
2、香港真明丽集团组织架构图,证明王绪林不是适格的技术保密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银雨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自1993年起投资建厂生产各类灯饰产品。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先任人力资源总部人事课长,2004年1月任人力资源总部代经理,2004年3月任装配总厂人事部人事经理,2004年11月起任灯泡总厂人事经理。被告以上任职的岗位职责主要为人员招聘管理、薪酬管理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0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下略)自愿遵守甲方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自愿执行甲方(即原告,下略)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措施的规定";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甲方即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甲方的业务竞争,甲方承诺每月在工资中支付乙方上述竞业禁止补偿金

元人民币。"。原告于2004年6月制订并在公司内部网上公布《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根据该规定,从2004年5月起,连续6个月在被告每月工资中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段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随同工资发放,在被告辞职6个月后如不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则于6个月后第一周内按102%标准支付。2005年1月18日被告以身体及家庭原因向原告告递交辞职申请,并于2005年3月4日离职。2005年8月29日被告到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任行政总监,负责人事等行政管理工作。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为灯饰生产企业。

另查,被告2004年5月份、6月份的每月工资为3100元,2004年7月―2005年1月的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根据其制定并公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将被告原工资划分为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两部分。被告2004年5月份、6月份工资结构中各含46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04年7后每月工资结构中含6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银雨公司以被告王绪林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约定,离职后擅自到与原告产品相同企业任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属竞业禁止纠纷。企业为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与掌握或知悉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人员招聘、人事管理方面的工作,一般而言,该类工作的职责范围不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或知悉其商业秘密,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具有可保护利益。故原告实属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与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不当限制被告的择业权,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故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负有履行《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原告的业务竞争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关于《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辩称,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058701040002234;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汉 锡
审 判 员 陈 洁 芳
审 判 员 梁 宇 俊


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悦 敏
书 记 员 李 超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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