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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同意拖欠工资四个月被判无效(3)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考虑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难以绝对避免资金周转困难,我国不少地方的行政法规对工资定期支付问题作了一定的变通性规定。普遍性的变通规定为,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江苏等省份普遍作了这一规定。因此,企业工会同意资方迟延支付工资的最长期限为30 天,超过出这一期限就应认定无效 .

  本案中,工会同意迟延支付职工4个月工资的决定自然无效。原告多利厂实际拖欠被告兰某工资3个月,属于未按劳动合同或双方正常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情形。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依法向资方索要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其它相应待遇。因而,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多利厂向原告兰某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并无不当。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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