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除名要符合法律规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被告徐立春(反诉原告),原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
一、案情
装饰公司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的子公司。1997年7月5日,徐立春从哈尔滨建筑大学毕业后,分配到中建二局,并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同年8月徐立春被中建二局派遣到装饰公司,档案关系仍存留在中建二局,但工资关系迁至装饰公司。后装饰公司分配徐立春到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1999年3月至5月,上海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给徐立春发放工资,计1500元。1999年5月,徐立春被装饰公司调至其下属海南分公司工作,任项目部经理。徐立春负责该分公司在河南洛阳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安全、质量工作。徐立春因为在工作过程中与施工队发生矛盾,其本人又对分公司领导解决矛盾的方法不满,遂于2000年4月3日返京,找到装饰公司经理周邦云提出辞职,但遭到周邦云拒绝,徐立春既此一直未上班。2000年7月徐立春又找到周邦云,坚持要求辞职,周邦云仍未许可。徐立春继续未上班。2000年8月1日,装饰公司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给徐立春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00年9月26日上报中建二局,2000年10月9日中建二局作出批复,同意装饰公司给予徐立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10月17日,装饰公司对被告徐立春以擅自离开单位至今未归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对徐立春作出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徐立春不同意该处理决定,于2000年12月11日到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装饰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同意自己的辞职请求,为自己办理辞职后的档案关系接转及户口事项,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自己1999年3月至5月的工资1500元和2000年3月的工资80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装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徐立春要求撤销除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驳回了徐立春的其他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立春提出其是在向装饰工程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公司的,不存在连续无故旷工的事实,故装饰公司对其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同时反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1999年3月至5月的工资1500元和2000年3月的工资800元。装饰公司承认拖欠徐立春工资的事实,同意给付。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参与管理、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徐立春受接受单位中建二局派遣到全民所有制企业装饰公司工作,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立春因工作矛盾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装饰公司认为徐立春的行为违反了《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为此将徐立春除名,但现无证据证明装饰公司对徐立春作出除名前,对徐立春进行了批评教育,因此对徐立春作出除名决定不妥,故本院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立春提出装饰公司应给付拖欠其工资,装饰公司愿意给付,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对徐立春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原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给付拖欠被告徐立春的工资2300元。
被告徐立春(反诉原告),原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
一、案情
装饰公司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的子公司。1997年7月5日,徐立春从哈尔滨建筑大学毕业后,分配到中建二局,并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同年8月徐立春被中建二局派遣到装饰公司,档案关系仍存留在中建二局,但工资关系迁至装饰公司。后装饰公司分配徐立春到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1999年3月至5月,上海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给徐立春发放工资,计1500元。1999年5月,徐立春被装饰公司调至其下属海南分公司工作,任项目部经理。徐立春负责该分公司在河南洛阳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安全、质量工作。徐立春因为在工作过程中与施工队发生矛盾,其本人又对分公司领导解决矛盾的方法不满,遂于2000年4月3日返京,找到装饰公司经理周邦云提出辞职,但遭到周邦云拒绝,徐立春既此一直未上班。2000年7月徐立春又找到周邦云,坚持要求辞职,周邦云仍未许可。徐立春继续未上班。2000年8月1日,装饰公司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给徐立春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00年9月26日上报中建二局,2000年10月9日中建二局作出批复,同意装饰公司给予徐立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10月17日,装饰公司对被告徐立春以擅自离开单位至今未归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对徐立春作出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徐立春不同意该处理决定,于2000年12月11日到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装饰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同意自己的辞职请求,为自己办理辞职后的档案关系接转及户口事项,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自己1999年3月至5月的工资1500元和2000年3月的工资80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装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徐立春要求撤销除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驳回了徐立春的其他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立春提出其是在向装饰工程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公司的,不存在连续无故旷工的事实,故装饰公司对其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同时反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1999年3月至5月的工资1500元和2000年3月的工资800元。装饰公司承认拖欠徐立春工资的事实,同意给付。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参与管理、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徐立春受接受单位中建二局派遣到全民所有制企业装饰公司工作,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立春因工作矛盾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装饰公司认为徐立春的行为违反了《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为此将徐立春除名,但现无证据证明装饰公司对徐立春作出除名前,对徐立春进行了批评教育,因此对徐立春作出除名决定不妥,故本院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立春提出装饰公司应给付拖欠其工资,装饰公司愿意给付,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对徐立春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原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公司给付拖欠被告徐立春的工资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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