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除名要符合法律规定(3)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2、被告给与徐立春除名的处理决定是否妥当?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参加职工民主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权利。同时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本案原告徐立春对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与其他部门人员发生矛盾,徐立春向主管领导提出建议和意见,但未被采纳,徐立春对此不满提出辞职,并在提出辞职未经被告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不上班。徐立春的辞职要求未按劳动法规定的应当在辞职前三十日提出,未经被告同意辞职就不上班的做法是错误的。但是被告在不同意徐立春辞职及认为徐立春的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徐立春继续上班,并且应当对徐立春的错误做法进行批评教育。《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除名。此规定中“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 是企业可以对职工予以除名的条件之一,“经批评教育”亦是条件之一。本案被告在没有对徐立春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就对徐立春作出除名决定,是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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