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黎琼等诉建阳市立医院学习进修回单位后服务(2)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审 判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黎琼与被告建阳市立医院签订的外出深造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陈黎琼在进修学习之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服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李峰承认在进修之前有出具保证进修后10年不外调的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陈黎琼、李峰在学习、进修后,未按约定的服务年限为被告单位服务,应退还学习、进修期间的学习、差旅、伙食补贴等费用,并根据服务年限的比率逐年递减。但被告根据本单位制定的规定,收取原告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的130%,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阳市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陈黎琼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等7594。47元,返还收取原告李峰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等7353。42元。
二、原告陈黎琼、李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给被告建阳市立医院学习、进修期间的学习费527。82元、培训费166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 析
1。关于案由的确定
案由是对案件本质的概括,体现着案件的法律特征。准确、恰当地确定案由,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前提。
本案的原告在起诉时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保证书约定了学习或进修结业后回单位服务的期限,因夫妻分居两地而调动工作,被告以行政职权强迫原告交还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再加30%的罚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返还所得的工资、福利和非法罚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原告所诉属侵权之债。被告则辩称,原告在学习、进修前,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学习、进修结业后回单位服务的期限,但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服务期限服务期满,即要求调动,属违约。
本案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隶属关系,还存在进修、学习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侵权之债,被告的辩驳,都基于进修、学习合同关系而发生,即原告的违约与被告的侵权存在着因果关系,若以侵权之债确定案由,不能准确、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定学习、进修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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