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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琼等诉建阳市立医院学习进修回单位后服务(3)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2。关于被告收取原告在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加收费用30%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福建省地方法规《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上述规定,明确了专业技术人员和所在单位在实行继续教育时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学习、进修前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资福利待遇和学习费用的承担,以及学习、进修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1994年10月,被告根据本院专业人员因各种因素大量调离,医疗技术力量削弱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凡有外出学习或进修过的或现阶段正在学习或进修的人员,在不满合同所签订的服务期间要求调动者,其本人或接收单位交付我院人员的培养经费。培养经费系该同志外出学习或进修期间院方支付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等一切费用的130%。显然,被告这一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此规定收取原告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并加收费用的30%,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

    3。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涉及二个民事行为,即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本案的学习、进修合同,是原、被告就原告享有继续教育权利时,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必要的学习经费,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为所在单位服务的义务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当然,本案的学习、进修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更好地学以致用,而不仅是追求一种单方的民事利益;(2)原告在享有权利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涉及的不是民事利益。因此,对被告而言,损失不仅是民事利益的损失,还包括人才的损失和整体医疗水平削弱的因素,要认定其损失数额是不易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原告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适用《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退还学习费用为妥,学习费用的退还,以原告实际履行服务义务的年限进行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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