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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珍不服夷陵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撤销退休证决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情]

    原告陈学珍解放后家庭成分系工商业兼地主,从事个体手工业。约1956年社会主义市场改造,个体手工业被取消,尔后组建鸦鹊岭综合社,陈学珍在综合社修理组从事补鞋业务。1969年,陈学珍全家被下放农村,1979年落实政策后仍回鸦鹊岭综合社工作。1982年综合社分为三家,即综合社、副食、食品业三家,三家均属集体性质,陈学珍被分配在食品业。后经鸦鹊岭区政府决定,成立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1986年4月11日,陈学珍申请退休并填写了《宜昌县乡镇企业工人退休退职呈报表》,鸦鹊岭梅岭综合社领导分别在陈学珍的申请退休表上签字盖章“同意退休”。同月14日,原鸦鹊岭区乡镇企业办公室签署意见“经研究同意该同志退休”,并加盖了企业办公室公章。同年5月8日,宜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同意退休,根据宜县革字(79)73号文件精神,退休费为本人基本工资60%.”同月23日,宜昌县劳动人事局签署意见“同意退休”。当日由乡镇企业局给陈学珍核发了《退休证》。确定其退休工资为每月30.10元。陈学珍从退休之日起每月领取退休工资30.10元至1995年12月。

    1996年陈学珍得知政府对原退休工人退休工资进行多次调增,即要求企业调增退休工资无果。遂于1996年7月20日向宜昌且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7月30日,宜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1997)宜县劳仲决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陈学珍本不应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但考虑到原已按月享受退休费的事实,因此,陈学珍继续享受原已执行的退休待遇,其标准不变。由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向陈学珍支付2个月申诉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240元。陈学珍对此裁决不服,于1997年12月22日向宜昌县人民法院(现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为其调增退休工资199.60元,并补发应调增之日起至95年12月未调增的工资差额803.50元。

    宜昌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制发了(1998)宜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从1996年1月起,每月将陈学珍的退休工资由原30.10元调增至199.60元,并补发1995年12月底以前应调增而未调增的工资差额638.20元。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

    经宜昌中院二审,于1999年7月20日制发了(1999)宜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昌县鸦鹊岭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10日向乡镇企业局写出“关于申请撤销陈学珍退休证的报告”,乡镇企业局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宜县企文(2000)07号文件即“关于撤销陈学珍同志退休手续的通知”,该文主发鸦鹊岭企管会并抄送劳动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鸦鹊岭政府,下发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但未送达给陈学珍。2001年7月,因撤县设区,原宜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随之更名为宜昌市夷陵区乡镇企业管理局。2002年8月,陈学珍在再次要求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依法增加退休费的劳动仲裁庭审中,得知其《退休证》已被乡镇企业局予以撤销。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以乡镇企业局“撤销了1986年给申诉人的退休证,申诉人已不是被申诉人单位的职工”为由,驳回了申诉人陈学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陈学珍于2002年10月28日以夷陵区经济贸易局为被告向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乡镇企业局“宜县企文(2000)07号”文件。本案因陈学珍所诉被告主体错误,陈学珍于2002年11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夷陵区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夷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陈学珍撤回对宜昌市夷陵区经济贸易局的起诉。2002年12月11日,陈学珍以乡镇企业局为被告向夷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乡镇企业局“宜县企文(2000)07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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