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来娣诉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劳动争议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又查,1992年7月7日,被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签订《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该合同有效期为20年。
本院认为1992年7月7日,被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签订的《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中虽明确协议期限为20年,但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中约定了借用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在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签借用协议,故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终止与原告的借用关系,通知原告回原单位报到,并无不妥。原告要求履行被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签订的《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无依据。据此,特此判决如下:
原告陆来娣要求与被告上海华联超市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借用人员的有补充协议》,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来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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