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中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比较好理解,也应该不会有什么大的争议。出租汽车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作出了《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着就是出租汽车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须有以下情节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约定或者法定条件才行。因此,本案中的出租汽车公司虽然只提前了几天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定的依据,因此,出租汽车公司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
关于本案中的关键的问题是,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依照合同的约定在2002年 12月31日自行终止,还是继续有效,还是其他的什么情况?这里牵涉到医疗期限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影响的问题。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属于劳动合同顺延的情况,并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那么,何为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其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的意见:“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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