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武夷山市政府因建设工业创业园区,征用了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八(一)村民小组的土地,并支付给被告征用预约金75868.6 元。2005年2月7日,被告仙店八(一)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用726元,同时决定对嫁出人口一律不予分田或征地款,原告符庆菊父亲符礼清到会,并在该协议书上按印(签名由他人代签)。
另查明, 1990年6月原告符庆菊与武夷山市居民郑某结婚,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郑颖,原告符庆菊及女儿郑颖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
「审判」
武夷山市法院认为,原告符庆菊、郑颖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收益权利,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原告符庆菊已婚外嫁为由,未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及其所生子女给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并经原告符庆菊父亲同意,但所形成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符庆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对其自身及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故该决议的相关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八(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符庆菊、郑颖征地补偿费1452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不需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近年来,武夷山因铁路公路建设、大学城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资源开发等,一大批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同类纠纷纷涌汇集到了法院,正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重要因素和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纵观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认定标准: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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