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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品买卖索赔谈举证责任分配和欺诈认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江兵

  被告(上诉人):宜昌市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金家台生活馆(以下简称赛马特),住所宜昌市夷陵路79号。

  2003年9月2日刘江兵及其朋友到赛马特购买了咖啡、44袋“新源冰茶”等商品。其中,冰茶单价为每袋5.90元,冰茶共计价值为259.60元。后刘江兵发现其所购冰茶中有若干袋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其购买之日该冰茶已超过保质期。次日,刘江兵要求退货及给予赔偿,赛马特承认刘江兵购买了冰茶,但认为刘江兵出示的冰茶并非其售出。后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岗分局大公桥工商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双方确认刘江兵索赔的冰茶实物中有35袋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1日,其价值为206.50元。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本案系因消费者购买商品引发的索赔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所购的过期商品是否为赛马特售出。

  刘江兵主张其所购的过期冰茶是在赛马特处所购,提供了购物小票,小票上有商品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格,且赛马特也认可刘江兵在该处购买了购物小票上所列冰茶,根据生活常理,刘江兵无法再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过期冰茶是从该处所购。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认定为从赛马特处所购。赛马特提供的送货单、进货验收单,工商行政部门现场调查时未发现过期“新源冰茶”的事实等不具有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所以:1、赛马特销售超过保质期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由于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欺诈;3、刘江兵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遂判决1、宜昌市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金家台生活馆退还刘江兵购买35袋冰茶的价款206.50元。2、宜昌市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金家台生活馆赔偿刘江兵购买35袋冰茶价款的一倍计206.50元。3、宜昌市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金家台生活馆所出售的超过保质期的冰茶35袋予以销毁。4、驳回刘江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赛马特不服上述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称:1、刘江兵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就是刘江兵出具的实物;2、刘江兵在购买商品后已离开,商品处于刘江兵的控制中,且该类商品不是上诉人独家经营,因此,还有待刘江兵进一步举证证实自己的观点。3、按照超市的相关行业规则,超过四分之三有效使用期限的商品,由厂商无条件换货,赛马特没有必要销售过期商品。4、赛马特提供了开业以来第一批进货验收单、武汉新源茶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该公司也派业务员出庭作证,另三峡电视台记者、大公桥工商所接到投诉后,在商品货架、仓库检查后均未发现该类过期商品。5、超市的商品是明码实价摆在货架上,是自选商品,赛马特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宣传、误导行为,不能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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