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3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弟兄。3原告系徐某与沈某所生。沈某去世后徐某嫁给陈某,被告系徐某与陈某所生。陈某去世后徐某又嫁给袁某,双方末生育。1998年6月徐某患病,为处理其后事,原、被告及陈某与徐某所生另一子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下,由徐的弟弟、袁某参加协商达成协议,其中第5条载明:“徐某百老归天,丧葬费用5个儿子各担1/5,合墓时沈某在上手,陈某在下手,徐某以次顺序排放。”徐某事后晓得末反对。2003年12月4日徐某去世,原告听信和尚唆说,合墓时拟将徐某的骨灰盒排放在沈某与陈某的中间,双方产生矛盾。12月7日被告将徐某火化,并将骨灰拿回自已家中。2003年12月29日3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且三死者间要用干芦材做“仙桥”,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墓的约定是当地的普遍现象,死者生前未持异议,其子女也同意按协议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可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墓的约定如“沈某在上手,陈某在下手”是一种不文明的迷信做法,不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法院不宜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墓约定法院不应支持。理由是:(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决民事争议,对现行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其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二)移风易俗、反对迷信是我国在丧葬习俗上倡导的公序良俗。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是执政党,无神论和共产主义是共产党人的基本信仰,崇尚科学、崇尚自然,反对封建迷信、反对陈规陋习是我党的基本立场,也成为整个社会所推崇的公序良俗。国家对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诈骗财物的适用刑法规范予以处罚,对一般迷信活动国家虽不禁止,但由于其对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害,即使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国家也决不以法律去保护和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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