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秦东(化名)购买了一辆大货车跑运输,跑了一段时间后,他觉得到一个人开车很劳累,特别是长途运输更累,于是便聘请何某做货车司机,每月工资1500元。2005年10月12日,何某受秦东指派,拉运货物到广东肇庆市。何某个人驾驶货车从广西宾阳县开往肇庆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公路上骑自行车正常行使的胡某被何某开车撞死。事故发生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的何某弃车逃逸,公安机关缉拿何某未果。经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认定,何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胡某的父母要求秦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000多元。秦东承认何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但他不承认是其指派何某拉运货物到肇庆,并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胡某父母遂将秦东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秦东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秦东赔偿胡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1000多元。
本案件涉及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司机逃逸,公安部门立案缉拿逃逸司机未果,死者的近亲属对司机所在的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单位虽承认司机是其雇佣,但不承认司机是在在执行职务时肇事,并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对这种抗辩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该解释从程序法上确定了雇主应当作为雇员职务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秦东作为个体户,聘请何某开车,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 “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秦东虽然不承认何某是受他指派履行职务,但何某开车拉运货物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按照该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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