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雇派往外地负责客运事宜,不料遭遇车祸喋血街头,肇事司机逃逸后不知去向。求偿无门伤心欲绝的雇员亲属无奈将雇主告上法庭。2007年9月4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邓丁林赔偿原告刘光中等人各项损失265289元,扣除已付31000元,尚应付234289元。被告刘强平、刘鹏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邓丁林雇用受害人刘敏担任赣D61190客车(安福—福建晋江)售票员,并于同年9月3日收取了刘敏风险押金500元。2007年2月1日因春运即将开始,为了搞好春运的旅客运输工作,邓丁林便委派刘敏到晋江蹲点,专门负责晋江那边的客运工作。2月4日中午12时10分赣D61190客车发车,下午6时许,刘敏在晋江市泉安中路帝豪酒店往泉州方向50米路段(即刘敏住宿的华盛旅馆对面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一机动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刘敏受伤后送往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丁林支付了31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光中等人认为,受害人刘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邓丁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邓丁林持不同意见,并辩称受害人是在发车后上街被汽车撞伤致死,与履行雇员职务并无关系,因而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丁林雇用受害人刘敏担任售票员并指派其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客运事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敏作为雇员,为了雇主利益而长驻晋江履行雇员职责,故刘敏虽然是在发车五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活动场所是在晋江,而且事故现场就在受害人住宿的旅馆对面街道上,其表现形式与履行雇员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邓丁林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受害人刘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刘强平、刘鹏程系邓丁林合伙股东,故被告刘强平、刘鹏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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