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调查,董满仓系原告董保华与李淑琴(已故)之子,现年40岁,系河北省香河县钳屯乡红庙村村民。香河县人民医院证明董满仓4岁时患脊髓灰质炎,现双下肢无活动能力,双下肢功能重度障碍。红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董满仓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一直靠其父一人扶养。
「审理结果」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亦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IX级,其子董满仓经查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靠原告一人扶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部分减少,故上述两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将作适当调整。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保华伤残赔偿金 24395元,被扶养人董满仓生活费11726元,其他各项损失5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系涉及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致收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少,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一类民事诉讼。案情并不复杂,事故责任不难分清,但涉及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比较特殊。 通常情况下,此类诉讼表现为当事人因残疾导致失业,丧失收入来源,靠其抚(扶)养的无收入来源的子女或父母丧失了生活费。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年龄较大(67岁),退休后继续被其他单位聘用,残疾前除享受退休金,还有相应的劳动报酬;而被扶养人40岁,先天性残疾,无劳动能力,很难有康复的可能,需要其父扶养,这二种情况并不多见, 法律适用值得探讨。
一、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及法律规定。
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长久以来有多种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所得丧失说
也称“收入丧失说”,此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受害人虽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或者受伤前、后收入之间并无差异的时候,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能力丧失说
此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不问是否有收入及现实收入是否损失。①
3、生活来源丧失说
此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②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将残疾赔偿金定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正是采用此说的结果,该种计算标准一般即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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