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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达成免责协议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李诚搭乘王宾的拖拉机受伤,住院期间,两人达成协议,约定王宾给付李诚2000元后,与此事无关。后李诚医治无效死亡,法院判决两人的协议无效。

  2004年1月9日,王宾驾驶拖拉机收购货物,途中遇到李诚,经王宾同意,李诚搭乘了拖拉机。王宾驾驶拖拉机爬坡时,突然脱挡,拖拉机无法控制,王宾跳车,拖拉机翻入山沟,李诚摔伤。王宾拦车将李诚送入医院抢救,经查,李诚第七胸椎骨折导致腹部以下截瘫,在治疗期间,李诚之妻黄英与王宾达成协议,约定由王宾支付2000元给李诚看病,后事与王宾无关。2004年2月19日,李诚医治无效死亡。在给李诚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6000元,李诚死后花丧葬费3000元。2004年3月20日黄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宾赔偿医疗费丧葬费9000元,并要求支付死亡慰抚金15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宾认为按自己与黄英自愿达成的协议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事自己不应担责。就黄英与王宾达成的协议效力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黄英与王宾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协议指事前达成的免责协议,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黄英与王宾之间的协议是在车祸发生后达成,故应为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黄英与王宾达成的协议虽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但由于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依原告诉请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协议不能认定一概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虽然在此没有区分事先达成的免责条款和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条款,但从法理上应该区分的,因为事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基本民事权利,为各国民法所禁止,由于事先当事人并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目前实践中引发纠纷的多为实际发生的损害过分高于当事人签订免责协议时能够预见的程度,此种免责的承诺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事先(预先)达成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而事后(伤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为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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