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本案例所揭示并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并由此决定其是否为有效合同。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92SPE28/001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203.5公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公吨C&F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0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16002303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92SPE28/001号合同作了修改:单价由920美元/公吨改为925美元/公吨,总金额由187,220美元改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为92SPE28/001号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被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覆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诉人仍未交货。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702.申诉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0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在开庭庭审时,被诉人的代理人辩称:
(1)92SPE28/001号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时采用的是传真形式,这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认。
(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来的行为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但其开出的信用证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
(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不能取消,但申诉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诉人不能承担日本买家的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92SPE28/001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203.5公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公吨C&F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0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16002303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92SPE28/001号合同作了修改:单价由920美元/公吨改为925美元/公吨,总金额由187,220美元改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为92SPE28/001号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被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覆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诉人仍未交货。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702.申诉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0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在开庭庭审时,被诉人的代理人辩称:
(1)92SPE28/001号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时采用的是传真形式,这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认。
(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来的行为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但其开出的信用证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
(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不能取消,但申诉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诉人不能承担日本买家的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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