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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胜诉对方上诉后在二审中放弃诉讼请求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被告:孙庆祥。

    2000年4月22日,根据表明为被告孙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售出号码为13002250954的SIM卡一张,购买人并与联通公司签署了SIMl30网入网用户登记表、通讯服务协议及入网须知。但使用该卡的手机自2000年5月至2000年9月共欠手机话费485.40元、滞纳金142.51元,合计627.91元。联通公司经向孙庆祥追索话费不成,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联能公司诉称:孙庆祥于2000年4月22日在我公司购买13002250954手机一部,2000年5月至2000年9月共欠手机费485.40元、滞纳金142.51元,合计627.91元。请求依法判令孙庆祥支付话费、滞纳金共计62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需的费用。

    被告孙庆祥答辩称:其从未购买过联通公司的SIM卡。联通公司是依据我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售的SIM卡,故我不应对所发生的话费承担责任。

    [审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通公司与孙庆祥订立的通信服务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联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孙庆祥接受了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系受益者,孙庆祥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孙庆祥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丢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话费及滞纳金627.91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孙庆祥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购买过联通公司的SIM卡,但曾丢失过身份证复印件,并能当庭提供身份证丢失的证明。联通公司仅依身份证复印件售出SIM卡,并造成话费损失,系其自身管理不严所致,应自行承担该损失。(2)联通公司多次催要话费,在此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联通公司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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