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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看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取证之必要性(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二、评 析

    二审判决生效后,江某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笔者认为,检察院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对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部分应立足于追求“法律真实”,不能以“客观真实”标准来否定法院裁判,而应着重从证据规则出发来分析法院裁判认定、采纳证据是否违法或错误。对于那些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中拖延举证甚至拒绝举证而导致败诉的,检察机关不应当支持其申诉请求,因为法院裁判适用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具体而言应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来分析评判法院的事实审,并从举证责任分配、法官自由裁量以及证明标准(盖然性优势)等方面分析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超限或违法、自由心证是否达到盖然性优势之证明标准;并且检察院不能自行认定案件基础事实,而应以原审卷宗材料为审查基础,以证据规则为主线把握案件事实。

    (一)本案的焦点应是1999年8月20日陈某顺有否向李某借款这个问题。鉴于作为本案主要定案证据的新借条存在只有担保人陈某金的删改,而没有借款人陈某顺重新予以确认的缺陷,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说应是尚不够充分,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因此要认定陈某顺有否向李某借款的问题,必须先弄清原借条的来龙去脉。

    对于原借条,郭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陈述:“1995年12月份我本意是将4万元钱借给陈某金、林某珍夫妇,到1998年4月份我要陈某金、林某珍夫妇还钱时,才知道债务人是陈某顺,因为当时陈某顺与陈某金兄弟俩都在场,我以为陈某顺就是林某珍的丈夫,而且有陈某顺的房子拆迁合同作抵押,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陈某顺。因此,我要陈某金、林某珍夫妇重写一张借款人为陈某金、林某珍夫妇的借条(后郭某以此借条起诉陈某金、林某珍夫妇),我将旧的借条交还给林某珍。”而陈某金在二审诉讼中是这样陈述原借条的去向:“1999年8月20日,郭某要陈某顺还欠款,陈某顺说没钱还,要去借钱还债;郭某就把原借条交给陈某顺,陈某顺和我去向李某借钱,陈某顺借到钱后当天还给郭某;原借条经我删改后交给李某作借钱凭证。”

    因此,对于原借条的去向当事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二审判决书对此认定“二者陈述相互矛盾,1995年借条由谁收回无法确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出现冲突时,没有进行衡量分析并对属优势证据的一方明确采纳或进一步调查取证,实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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