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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中能否对消防部门火灾损失核定重新鉴定(3)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三、民事诉讼中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书面结论时应按证据要求进行审查。

  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建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火灾事故赔偿纠纷时常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程序中法官能否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审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上,审判实践中争议一直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无论是可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书面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既然审判人员对全部案件证据有审查判断权,那么对这些公文书证理应享有审查判断权。但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民事诉讼不能取代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公文书证的审查应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大家知道,证据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即要求证据形式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外部要件条件必须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主要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笔者认为,民诉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公文书证的审查只能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合法性审查;而不可进行实体审查,即不可进行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否则就会取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现行法律对火灾损失核定书形式要件,即应具备的内容种类未作明文规定,但其作为公文书证理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这是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要求。由于损失核定类似于鉴定行为,可参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有关形式要求。上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为此,笔者认为火灾损失核定通常应具备下列内容:核定的材料,核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核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核定结论,对调查核定人员资格的说明,核定人员及核定机构签名盖章。对不具备上述主要内容的,法官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否定核定书的证据证明力。

  本案中,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仅有明确的结论。至于结论如何得出,只字未提,从司法公正原则,法官显然不能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否定核定书的证据效力后,考虑到目前法律上对火灾损失核定的不可诉性,承办法官可有两种选择:一是建议消防部门重新核定损失,二是根据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派有关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本案法官选择第二方案,经鉴定,火灾损失为14433元。最后经法庭调解,被告王某夫妇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财产损失及照相、差旅、鉴定、误工费用等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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