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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不能上牌的摩托车 双倍索赔不支持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兼议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适用

  案情

  2006年1月31日,朱某在吴某经营的海安县西场镇华华摩托经营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购买了一辆珠海新八达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豪诺 HN125-C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91024;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8DPCJL114E000780)。吴某告知朱某该车在本地上牌受限制,但可上外地牌照,2月5日,吴某向朱某出具了单价为3300元的销售发票,并在发票上载明“限十天内上牌否则后果自负”。4月6日,朱某从吴某处取得摩托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4月7日,朱某持吴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摩托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到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车管所以该车于2005年2月10日公告撤销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能办理上牌手续的退办单。4月10日,朱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退还购车款3680元,并赔偿损失3680元。

  原告朱某诉称:我于2006年1月31日以3680元向被告购买珠海新八达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豪诺HN125-C摩托车一辆,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我购买禁止上牌、无法上路行驶的摩托车,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被告吴某辩称:朱某在我处购买的HN125-C摩托车是处理销售的,双方讲好由我代办外地牌照,而且购车发票、合格证留在我处,朱某另给付 550元代办费。事后,朱某出尔反尔,要求上本地牌。在公安部门照顾上本地牌期间,朱某又拒绝上牌。朱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敲诈,我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敲诈费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海安县大公镇北凌双华摩托城业主,其销售的豪诺牌HN125-C两轮摩托车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已注明:车辆状态已于2005年1月19日被公告撤销,该撤销产品从2005年2月10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2006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底,江苏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就上述车辆进行照顾性注册登记,办理上牌手续。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可帮原告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

  另,原告在购车后不久给付被告550元,委托被告代外地牌照,事后原告反悔。并于2006年 3月9日向海安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退还550元办证费,为其代办本地牌照。但,上述情况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及并举证。

  审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保证在正常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被告吴某系经营摩托车的业主,应当保证其出售的摩托车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上路行驶,但被告吴某在摩托车售出后未能及时提供购车发票,在2006年2月5日提供购车发票后,又未及时提供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且在购车发票上还载明“限十天内上牌否则后果自负”。事实上,即使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上述票据及资料,在这期间原告所购车辆仍不能登记上牌,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原告消费者的要求承担退货、退还货款等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摩托车,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摩托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质保单,均证明该车的各项指数符合国家的产品质量要求,虽然该车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已被撤销,但之后仍然是能够登记上牌的,且被告多次承诺可以帮助登记上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欺诈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购车时的价款陈述不一,应以原告出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金额为该车的价款。被告吴某辩称该车系处理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吴某还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敲诈,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敲诈费共计八千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和反诉案件受理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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