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消费者权益法案例 >
差价补偿条款是否属于商业欺诈(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裁判要点]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5)亭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盐城大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给原告王玉华、纪学婵人民币6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近年来,为了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赢得更多的消费者和抢占更大的市场份额,许多商家纷纷在价格和服务上推出新的举措,承诺对商品差价进行补偿就是其中一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承诺商品差价补偿,是否构成商业欺诈。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0号公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将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 “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等十三种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被告作出的“盐城市范围内同行业商家购买电器,如低于五星电器公司所销售的各类电器销售价格,按商品差价的3倍予以赔付”的条款,是对价格的一种承诺,即保证五星电器公司销售的电器如果不是最低价格,被告愿意以三倍差价补偿。市场经济,决定价格的因素存在多元性,因此价格变幻莫测,有可能出现一天一个价的情况,被告不可能通过监控其他商家的商品价格,随时调整自己的商品价格。因此,被告承诺消费者,只要发现不是最低价,被告愿意承担三倍差价,此种承诺除了可以为商家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外,给消费者也得到了实惠,因此,商家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的行为并不同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项列举的以“最低价”等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一种正当的商品促销行为,故不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五星电器公司的承诺行为不构成商业欺诈,并且已按承诺兑现了三倍差价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本案判决主文中的第一条“被告五星电器公司五日内退回原告王玉华、纪学婵人民币629元”,编写人认为此条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交待。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损失费用,应支持原告为取得差价三倍补偿时所花费的合理部分。对于诉讼费用,基于应当支持原告取得部分损失补偿,故对诉讼费用,被告也按比例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