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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堂广告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www.110.com 2010-07-23 16:45

  案情:2007年12月24日下午,王某从该世纪影城购买了当天晚上20:30放映的电影《集结号》的电影票2张,票款单价为60元。当王某与朋友携带其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时,影城的工作人员以王某携带了非本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为由禁止王某进入放映厅,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影城的工作人员提出王某可食用完饮品入场,或在该影城将饮品免费暂存,或予以退票3种解决方案,但王某对上述方案均未接受,最终王某与其朋友未入场观看电影。

  在王某所购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该世纪影城店门电子显示屏及店内多处均标明了“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入场”或“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食品入场”的禁止性提示告知;该世纪影城有食品、冷饮的经营权。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纪影城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堂告示,并赔偿其购票款120元以及交通费40元。世纪影城抗辩认为,该案应定为合同违约纠纷,世纪影城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分歧:对该案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世纪影城店堂告示“禁止携带外购饮品的观众入场观片”属“霸王条款”,该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是霸声十足的无效告示。世纪影城的工作人员依该告知阻止王某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消费权益的侵害。王某在案中以服务经营者制定不公平的经营规则,剥夺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为由,诉请判令世纪影城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堂告示,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世纪影城侵犯了其消费选择权为由起诉,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之诉。判定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其关键是世纪影城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世纪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王某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因此,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王某的诉求。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界定本案系侵权诉讼还是违约诉讼。就本案而言,当原告王某携带外购饮品持票欲进入被告世纪影城观片时,被影城工作人员阻拦,理由为早有店堂告示声明在先,非该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不得携带入内。而王某则认为这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是不公平的条款,坚待进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形成诉讼。王某作为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其选择了侵权这一法律事实作为自己寻求法律救济的启动点。而世纪影城行使抗辩权认为该案应定为合同违约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抗辩理由的基点是落在合同的违约确认之上,呈现出诉辩双方在诉请与抗辩上的差异。针对此差异,显然要先行确定本案性质是侵权诉讼还是违约诉讼,才得以在其确认的基础上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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