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上述四个条件是构成该罪的有机统一,缺一条都不可构成本罪。
分析二: 本案行为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持续的时间长短并不是构成此罪的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然而,司法实践中并非发生此种行为都按罪来处理的。因为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此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法处罚的,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情节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假如没有区别、不论轻重地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概以罪论处,那就没有分别制定刑法和行政法规的必要了。这种理论主要是针对非法拘禁他人时间长短而讲的。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究竟拘禁他人多长时间就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和危害程度的轻重。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在针对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没有暴力、侮辱行为以及重伤、死亡后果等情节的一般非法拘禁行为而言,拘禁持续的时间标准可规定得长些;反之,持续时间的标准可规定得短些。那么,在目前立法机关还没有对此罪标准具体立法的情况下,建议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来认定。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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