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张育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2.继续追缴未退还的犯罪赃款人民币18.47万元给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张育平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育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当得知罪行败露后,将该款所购的股票抛售得款人民币12.35万元,不但未将该款归还单位,反而又从原单位提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并将上述二笔款项计人民币17.1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另一部分款项委托他人交给其家属作为家用,此后携余款潜逃,可见上诉人张育平对其从原单位提取的人民币34.8万元公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贪污的总额应为人民币34.8万元。上诉人张育平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股票抛售款不属于上诉人张育平挪用公款的性质,原判将该款和出逃当日侵吞的共计人民币17.15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张育平贪污的数额正确,但原判将上诉人张育平股票抛售款扣除后的余额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育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不宜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张育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不当,致贪污罪部分量刑偏轻,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对上诉人加重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育平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追缴赃款的判决;
2.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育平犯贪污罪的量刑和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3.上诉人张育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判解
本案中,被告人张育平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共计30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家庭购房,其余款项用于炒股;第二阶段在得知其罪行败露后,低价抛售利用公款所购全部股票得款12.35万元,又从单位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将其中的13万元化名“任可”存入银行,委托他人交给其家属享用,后携余款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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