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疑案认定(3)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张育平的行为在第一阶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但在第二阶段其行为性质由挪用公款向贪污转化。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张育平对所挪用公款的犯意转化。

    (一)挪用公款用于炒股败露后,低价抛售股票予以隐匿,并携款潜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对于张育平后来又从单位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用于还债、家用和携款潜逃的行为定性,一、二审法院不存在异议,均认为构成贪污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张育平挪用公款30万元用于炒股败露后,低价抛售股票予以处分并携款潜逃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将张育平处分给其家属和携带潜逃的股票抛售款12.35万元认定构成贪污罪,而将由于低价抛售股票亏损无法归还的17.65万元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审法院则认为张育平对其从原单位提取的人民币34.8万元公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总额应为人民币34.8万元。

    张育平对低价抛售股票亏损无法归还的17.65万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一种意见认为,该17.65万元客观上不能退还,是张育平挪用公款犯罪的后果,不应认定其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转化为贪污罪。我们认为,该17.65万元不能退还,并不必然是挪用公款所导致,而是张育平恶意处分公款的直接结果。从张育平在罪行败露后匆匆抛售股票,再次提取单位公款,并隐匿给其家属和携款潜逃的情节推断,其对客观上不能退还的17.65万元公款,主观上也是不想归还的,因此,应认定张育平对所挪用于炒股的30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全案构成贪污罪,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处数罪二审改判一罪但并未否认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以一审确定的执行刑期为基础。

    本案一审法院对张育平的行为定罪不准确,不可避免地导致量刑出现偏差。二审法院定性准确,但在量刑活动中仅以一审对贪污罪的量刑为评价基础,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判处张育平有期徒刑十年。对于一审判处数罪二审改判一罪但并未否认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以一审确定的执行刑期还是其中一罪的刑期为基础?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对一审判处数罪的案件,并不是指任何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每一个罪都不得加重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并且犯罪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形。在二审改判一罪但并未否认一审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对其他犯罪事实在改变定性的基础上仍应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以一审确定的执行刑期而不是其中一罪的刑期为基础,否则就是错误放弃了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比如,某刑事案件一审认定被告人贪污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挪用公款3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确定的挪用公款30万元性质上属于贪污,因此对一审法院判决作出改判,认定被告人贪污38万元,在量刑时,就应该以执行刑期十二年为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础,对被告人不应判处重于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这既贯彻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被告人有利,又便于正确适用刑法有关贪污罪定罪量刑的规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