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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受害人认识错误拿走别人钱财的行为应定侵(2)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首先,尽管诈骗罪与侵占罪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虽然胡某化名为陆某,但他是从一开始当“羊儿客”时就用了这个化名,也就是说他不是为了这次去骗取那110余民工交给何某和王某的船费才去虚构的一个名字。胡某与何某都是长期在宜昌和万州港当“羊儿客”,彼此为了把某笔“生意”做成,在平常的活动中,相互帮助共同来完成一笔“生意”,二人在本案发生之前也曾多次联手过。所以,他们之间的合作就其所从事的职业来说,尽管这个职业的运作不规范,但仍然是符合“羊儿客”的行规的。

    其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方式以刑法规定的方式为限,即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拾得他人遗忘物和发现他人的埋藏物三种方式。诈骗罪的行为人在骗取他人财物时,不具有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只有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才使被骗财物脱离物主的持有或控制。本案中王某将钱交给胡某是基于胡某在长期当“羊儿客”的过程中,也经常与另一受害人王某打交道,彼此均熟悉,王某当时把票款退还给胡某,不是基于对方是叫胡某还是陆某的名字,而是在乎认定这个人就是与何某合伙做“生意”的人。胡某得知“羊儿客”何某无法为这110余名民工买到船票时,他就主动上前与何某联手共同来办理这笔“业务”,得到了何某的首肯,然后,他也真实地去为购买这些人的船票进行努力。他是先与何某一道找到一轮船船务经理邓某,此人是胡某和何某当“羊儿客”时认识的。邓某经联系后他们公司当天无船到宜昌,于是,胡某、何某就央求邓某帮忙找另一船务公司主任王某帮忙。得到王某的同意后,二人当面把那11660元票款交给王某。王某由于在港口客运站也未能买到船票,就决定把钱退还给他们,但在退款时何某因故不在现场,王某误以为胡某与何某是一伙的,就把票款给了胡某。在此情况下,胡某临时起意携款逃跑。因此,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胡某得到这些票款是一种“合法持有”,而不是靠隐瞒真相的手段去骗取对方钱财的。

    第三,从胡某的犯意来看,他并不是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这11660元票款钱的意图而化名陆某再去假意与何某合作,从而达到欺骗何某、王某来占有钱财的目的。实际上,胡某在得到王某交给他的那些票款前,他并没有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犯意,他纯粹是在合法持有这笔票款后而临时起意的。在这之前,他应该是在真心实意地与何某合作共同完成这笔“生意”,到时能从相应的船务公司拿到自己该得到的部分佣金。本案的发展演变过程也证实了这一点。所以,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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