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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受害人认识错误拿走别人钱财的行为应定侵(3)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二、胡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财物受损害的事实。虽然它与侵占罪一样都表现为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刑法上的侵占在表现形式上、主观恶性程度上都是不同的。《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客观上有无拒绝返还的行为。

    一是二者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形成产生于实施侵占行为之前,而不当得利受益人的非法占有故意,在取得不当利之前根本没有产生。

    二是行为有主动与被动之分。侵占罪的行为人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事实的发生是积极主动促成的,不当得利这一事实的出现则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的,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

    三是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同。侵占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既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当得利的行为是一种轻微的民事违法行为,其受益人只需承担返还不应获得利益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来看,胡某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是在得到票款之后才产生的,而是在他准备占有这笔钱财之前就想到靠自己打工是很不容易挣到这么多钱的想法,而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当王某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退还时,他没有如实告诉王某此款为何某所有。综观整个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来看,也正是因为胡某在帮助何某为民工买船票的积极行为,造成了本案的另一受害者王某的错误认识才把票款交付给胡某。所以,胡某有积极促成这一事实产生的行为因素,因为他与何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他得到王某退还的票款后,理应为何某代为保管,把这些钱退给何某,因此,其行为应是属于未受委托而形成的事实上对这些钱应妥善保管,即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何某保管财物的行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当民工头钟某将110余名民工的票款交给何某时,这些民工就只是与何某发生经济关系。当何某把票款交给王某后,王某也负有保管好这些钱财的义务。胡某拿走票款后,受害方已经不应该再是那110余民工,而是何某和王某,胡某在合法持有他人数额较大的钱款后逃匿,属拒不返还的行为。综上所述,对胡某的行为应该以侵占罪定性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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