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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3)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二、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为什么?

  三、研讨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

  ㈠有关犯罪故意的学说

  对于犯罪故意,刑法理论上曾有三种学说:一是认识主义,二是希望主义,三是容认主义。

  ⒈认识主义又称观念主义、预见主义。这一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构成犯罪事实之发生,即可成立故意。因为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有认识,而仍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至于行为人的决意如何,动机如何,以及是否积极追求犯罪事实之发生,对故意的成立没有影响。就上述案件而言,按照认识主义的观点,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导致其妻子、孩子的死亡,而仍然实施投毒杀人的行为,其主观上系出自故意;同样,案例2中的被告人郑某、尚某和谢某在被害人范某跳车时明知加速行驶有可能会发生范某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加速行驶,其主观心理态度仍然属于故意。心理学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包括知、情、意三个基本因素,刑法所关心的是人的认识(知)与意志(意)两个基本因素。认识主义仅以“认识”为故意的内容,只强调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无视行为人心理活动的意志因素,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除了认识因素之外,还包括意志因素,故意应当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证明,在意志行动过程中,意志是心理活动的核心,是主观态度的标志,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动与抑止,规定着行为的方向和归宿。[1]认识主义因脱离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意志因素,不仅无法揭示犯罪故意的价值,还将有认识的过失也包括在故意的领域,扩大了故意的范围,从而扩大了故意犯罪的范围,这是不合适的。例如,保管员某甲为掩盖监守自盗的贪污事实,纵火焚烧仓库。甲知与其友善的某乙在值班室内酣睡,遂大声呼喊救火,欲使乙闻声逃避,不料乙因熟睡未醒而被烧死。按照认识主义的观点,虽然甲之放火,意在掩盖贪污事实而非杀人,但甲放火时,明知乙在值班室内酣睡,预见到乙可能会被大火烧死,故甲仍有杀人的故意。实际上,甲对乙的死亡虽有预见,但是在意志因素方面,甲并无杀乙的决意。因此,甲对乙的死亡主观上系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2]由此可见,认识主义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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