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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与以爆炸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其义如何?在国外刑法理论中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特定不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国外通说持的是第四种观点。[1]我国通说观点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2]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说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我们认定这类犯罪、区分这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学的依据。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在谈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时指出,这一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一旦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的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一个是“多”字,就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第二个是“广”字,就是说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对于“不特定”的含义,他进一步指出,这是从这类罪的根本性质上讲,具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对象,而不是说每个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都不可能有特定的对象,或者说所造成的后果都是没有准数的。这些论述是很精辟的,对实践富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认定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标准就是看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如果是,则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是,则定故意杀人罪。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认定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这里需要指出,考察放火、爆炸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简单地以是对单门独户还是在居民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方实施这些行为为标准,而只能是实事求是地具体分析。对单门独户放火、爆炸故意杀害某个特定的人的,也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放火罪、爆炸罪等;而在居民区甚至一些公众场合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放火、爆炸行为,也可能由于其时间、空间以及工具的杀伤力等具体条件,而只对特定的人构成威胁,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此时只能定故意杀人罪(当然也可能一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一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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