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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陈伦强被诉“破坏生产经营”案的法律分(2)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蓬莱市检察院对陈伦强提起公诉,追诉其破坏生产经营罪。法院审理认为,陈伦强为达到个人目的,将应属于公司所有的含有产品控制程序文件的备份盘私自带回家中。以要挟公司谈条件,其行为给蓬仙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陈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恶意破坏生产的行为,且陈与蓬仙公司存在劳务纠纷,故不能认定陈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由于陈的行为给蓬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对此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一、陈伦强无罪;二、陈伦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553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陈伦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提出抗诉。陈伦强也以自己的行为对蓬仙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影响,一审判决赔偿损失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烟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伦强为达到个人目的,将属于公司所有的计算机文件私自带回家中,且拒不交出,其行为在客观上给蓬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在主观上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抗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缺少构成要件,罪名不能成立;陈伦强辩称其拿回家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对蓬仙公司完成承揽的工程无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依法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首先,陈伦强在主观上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是处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案陈伦强拿走软盘并不是为了报复公司或者公司的法人代表,否则,陈就没有必要再到劳动仲裁部门去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劳务纠纷了。在泄愤报复的案件中,行为人因满腔愤恨,多数都是采用较为激烈或者残忍的手段,陈将由他保管的软件拿回家,只是换了个地方存放,且陈也从来没有否认这一点。由此,完全可以否定陈有报复泄愤的目的。那么,陈是不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呢?刑法上对“个人目的”一词没有明确解释,笔者认为,所谓个人目的,应当是指非法的目的,如恶意泄密,让竞争对手挤垮该公司,或者将软件卖给他人谋利等等。如是为了合法的利益,则不能认为是个人目的。本案中,陈既未拿自己所开发的软件用来牟利,也未有恶意向他人泄密。陈手中持有欠条,他完全有理由认为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欠他3万元工资,否则就不需要打欠条了。陈拿走软件是为了在与公司解决劳务纠纷时增加主动权,使纠纷解决得更顺利,并非是为了破坏公司生产经营,使公司在生产经营上受到损失,一旦公司付给了陈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陈就会立即将软件交给公司。这类情况因事出有因,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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