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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军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一种意见认为,胡志军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类推定罪判刑。胡志军劫持载有人数众多且在海上行驶的客船,危害交通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船只),这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最相类似,应当比照该条的规定,类推定劫持船只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志军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类推,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1)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即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使其有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胡志军劫持客船的目的是为了乘船逃至金门,而不是为了破坏船只造成客船倾覆和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胡志军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客观上为没有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因此对胡志军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类推定罪。

    (2)胡志军以挟持人质的手段劫持正在海上航行的客船,并威逼船长将船驶往国民党军驻守的金门,他对船上众多乘客的生命、财产的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危害了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已包括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对胡志军的犯罪行为可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胡志军的行为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劫持船只和劫持航空器一样,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案在审理时,我国的刑事法律只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犯罪的规定,没有关于劫持船只犯罪的规定。刑法第一百条虽然有“劫持船舰”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是反革命破坏罪,本案被告人胡志军持船的目的是要到金门谋生,尚无证据证明他具有反革命目的,因而不能适用该条定罪判刑。由于被告人的劫船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劫船罪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对被告人的行为定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处以刑罚,是可行的。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劫持船只罪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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