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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泉贿赂海关人员进行走私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清泉与不法港商共谋后回到内地进行走私犯罪活动,从中获得巨额赃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走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清泉在走私过程中,向海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吴清泉能主动交代参与走私和行贿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折抵死罪。该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1月8日判决:对被告人吴清泉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被告人吴清泉个人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宣判后,吴清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本人不是主犯,不能承当走私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清泉多次参与不法港商的走私犯罪活动,并向海关有关人员大量行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吴清泉负走私的全部责任,也未认定他是主犯。吴在被拘捕后,虽能坦白交代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但他的罪行特别严重,功不抵罪,对吴清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于1991年2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复核,于1991年10月15日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吴清泉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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