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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龙抢劫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3.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尼龙绳一根、砖头二块、小木凳一只、罗纹钢一段,收集在案,经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的工具,且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秀城区公安分局法医罗喜、主检法医师沈华明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施暴力扼颈、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且死者头部有多处钝器伤,四肢有抵抗伤。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及收集在案的物证能相印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光涛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21日;被告人贾伟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10月3日。经本院向被告人刘俊龙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刘俊龙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9月12日,其关于年龄的辩解属实。本案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

  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光涛与被告人刘俊龙、贾伟潜逃至广东东莞后,谭光涛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其余被告人的去向,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谭光涛提供的线索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龙、谭光涛、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潜入被害人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船只,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后再劫取人民币现金500元,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既属入户抢劫,又因抢劫致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均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适用死刑,因此三被告人犯罪的应处刑罚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前共同进行预谋、策划,犯罪时也都行为积极,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足区分主从犯。但是,从犯罪的整个过程看,被告人刘俊龙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余两被告人。被告人谭光涛潜逃后又主动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告知同案犯的去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严厉的惩处。但是,三被告人之所以过早离开家庭踏入社会,没有得到应受的教育,四处流浪,以捡破烂甚至偷窃为生,形成畸形心理,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其父母、家庭乃至我们整个社会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都较好,也都表示真诚悔罪,接受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罪行的严重程度、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和犯罪后各自的认罪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俊龙、贾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光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免除其罚金刑。望三被告人能接受改造,洗心革面,悔过自新,将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均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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