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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许志明容留、介绍卖淫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综上所述,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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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引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许志明只是向卖淫场所介绍嫖客,并没有与卖淫人员直接接触,从中引见、撮合。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并未规定介绍嫖客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许志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被告人许志明在得知该“美发厅”是个卖淫场所后,不是仅仅告诉嫖客让他们自己去“美发厅”嫖娼,而是先后两次主动地带领其职工到该“美发厅”,并要求该“美发厅”的业主、被告人王静找象样的小姐“服务”,暗示王静安排“象样的”卖淫女供其职工嫖宿。他虽然没有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直接进行引见、撮合,但他与被告人王静之间已经形成了介绍卖淫的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即形成了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所不同的是,由他介绍嫖客,由王静安排卖淫女,两人的共同行为促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不仅如此,他还亲自陪同其职工前往卖淫地点,并在另一房间内等候。可见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并非一般的介绍嫖客,而是成为王静介绍卖淫的共犯,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的肯定意见是有道理的。鉴于许志明的这种行为有其特殊性,这个问题尚可进一步探讨。但是对于有一种观点我们是不能赞同的。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志明的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但因侦查和公诉机关已将其羁押,宜认定其犯介绍卖淫罪,判决免于刑事处分。”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以判断,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决不能因为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就随意判决其有罪,那样做是极其错误的、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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