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的“诽谤法”,对诽谤罪行为人的自我举证责任也有规定。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意图散布于众,指摘或传述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能证明真实则不罚。”把证明真实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2002年,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就诽谤罪作成释字第509号解释,所谓“限缩构成要件”,认为应以最大限度保障言论自由,行为人若不能证明言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而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科以诽谤罪责。可见,虽有限缩,但依然要负举证责任。
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把诽谤罪作为传统的严格责任犯罪。所谓严格责任犯罪,就是说,法律并不要求控诉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就可以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也隐含着对诽谤罪举证责任的这种认识和理解。但希望通过对此类判决案例的积累,立法机关能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
(二)、如何认定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
诽谤罪的构成中除了具备以上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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