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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原则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一、案情:

    2000年12月3日凌晨2时20分,刑警队接报案后,经调查访问及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湖光路42号108室楼下地面。死者黄某强,住该楼509室。黄某强于凌晨1时20分许离开本市金祥大厦,当时因喝酒有明显醉态。死者躺在地面,头部离楼房距离为216CM,头部周围有一块血迹,在离楼房的距离为214CM处有一椭圆形凹洞,凹洞旁边有眼镜、香烟及一根长118CM的三角铁(该铁最近端离楼房墙的距离为180CM)三角铁的张开弧度为135CM,两端有明显的新裂痕。同楼房208室的住户反映,凌晨2时许,听到楼上有物品坠落撞击208室厨房遮阳蓬的声音,随后听到楼下有人呻吟,下楼后发现呻吟声是一躺在楼下的人(即黄某强)发出的。120到场抢救时黄已死亡。刑警队对黄进行尸检后发现:死者的枕部头皮破裂,应系被钝物撞击伤所致。该损伤不构成直接死因。但由于头部外伤可造成人体处于昏迷状态,对死亡起到促进作用。刑警队勘查后认定,死者身体旁发现的三角铁系支撑同楼房308室(被告居住)厨房碰窗的铁条,由于上下支撑点未焊接,已严重生锈且窗内堆放较重杂物。案发日凌晨2时许208室住户听到的声音系该三角铁脱落后撞击二楼厨房遮阳蓬发出的,并在遮阳蓬的相应部位找到崭新的撞击裂痕。刑警队综合分析认为:1、黄的死亡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2、308室厨房碰窗的支撑铁条可以形成黄某强的头部外伤。另查,坠落的支撑308室厨房碰窗的三角铁系被告于1990年左右安装的(仅顶上,未焊接)原告系死者的父母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同年8月诉请被告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被告则辩称其厨房碰窗的支撑铁条坠落的时间不一定恰好是死者到达的时间并击中死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应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原则,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警队作出的认定,死者的枕部创口系被钝物撞、击伤所致,其尸体旁发现的三角铁系支撑被告厨房碰窗的铁条,事发时,208室住户听到的声音系三角铁条脱落后撞击二楼厨房遮阳棚发出的,随即又听见楼下有人(黄某强)发出呻吟声。而且308室厨房碰窗的支撑铁条可以形成死者的头部外伤。现场除坠落的三角铁外无证据显示死者系受其它侵害而亡。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可以认定死者系被308室支撑厨房窗的三角铁条击中头枕部,致头部外伤。由于头部外伤可造成人体处于昏迷状态,对死亡起到促进作用。虽该损伤不构成黄的直接死因,但该损伤与黄死亡存在较密切的因果关系。被告使用未焊接的三角铁条支撑厨房碰窗,造成了三角铁坠落击中黄并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主张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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