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是最早公布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例。此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争论再次变得激烈起来。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各地法院也效仿参照这一案例,对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大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书证的双重属性,故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具有行政可诉性。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有例外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丁某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淮阴区交警大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和处理,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丁某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法院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结合其它案情,对丁某以交通肇事罪作出了刑事判决。在这一刑事案件中,责任认定书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对该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将会出现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矛盾的情形。假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任认定书时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但责任认定书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法院对其予以撤销无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不能对该责任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审查。虽然如此,但当事人并未丧失救济途径。在案件侦查阶段,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在诉讼阶段,有权对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即使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也有申诉的权利,在提供相关证据后请求对该予以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中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纳入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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