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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另查明:铁厂沟镇人民政府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御自然灾害研究所对露天煤矿爆破能否给邻近建筑物带来损害进行鉴定,该所于1997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造成房屋破坏是综合因素影响的结果,村民的住房座落于黄土层,地形分布呈阶梯形,这对抗震不利,在长期爆破荷载作用和振动的累积效应的情况下,导致房屋损坏;振动是造成房屋破坏的主要外因。此后,米泉市政府委托该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受损单位及杨生虎等的房屋损害情况、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评估结论:危房翻建、维修加固所需费用共计9716147元(包括系数为0.4计算出的附属设施损失)。因矿业集团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米泉市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受损房屋结构、损坏程度抽样鉴定,并提出维修方案。2000年11月8日,米泉市房地产所重新鉴定结论为:杨生虎等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计15843597元。此次评估对附属设施的具体面积、房屋结构仍未搞清,矿业集团对此仍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露天煤矿是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各行各业均应支持其建设,保证其正常施工。但该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滥用权利,即应承担不得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由于露天煤矿长期使用爆破施工方式,其爆破振动的累积效应导致邻近单位和村民房屋损坏的客观事实、露天煤矿虽经自治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给予一次性补偿,但其并未从中引以为鉴,在继续以爆破方式施工生产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范,给邻近的村民、单位的房屋损坏面扩大、损坏程度加深,因而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露天煤矿在自治区政府的协调处理中,与米泉市政府达成补偿协议,但米泉市政府未受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的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村民不具有约束力。矿业集团以对邻近建筑物的损害已经作出一次性补偿,杨生虎等按协议约定不得以此为由再请求补偿,要求驳回杨生虎等村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米泉市政府与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米泉市政府作为铁厂沟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上级领导部门,有权代表其向矿业集团索赔,并达成补偿协议。米泉市政府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与露天煤矿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铁厂沟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照协议约定,经一次性补偿后,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补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米泉市政府在分配补偿费中,将其中60万元支付给非受损单位作为建矿的资金,显属挪用行为,该款应由米泉市政府收回,补偿给受损单位。由于米泉市政府对补偿费挪用,使受损单位未能及时得到补偿,受损房屋不能及时维修和加固,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米泉市政府承担。关于村民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杨生虎等诉讼主张赔偿16500781元没有科学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米泉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15843597元,矿业集团对此鉴定结论的维修加固方案、附属设施的系数的计算方法的依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此次评估结果与杨生虎等申请,米泉市政府指令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经济损失为9716147元,基于同一事实,而两次评估的差距明显,且又不能说明差距的原因,故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结论不宜认定,应以杨生虎等提供并认可的9716147元作为受损房屋的经济损失加以认定。因9716147元中包含22个单位的损失,但22个单位中有5个清真寺,清真寺属于宗教组织的财产,其损失应属赔偿的范围,其余17个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为取得,故其主张赔偿的2502844元,应从总额9716147元中扣除,余额属杨生虎等村民和5个清真寺的损失(9716147元-2502844元=7213303元)。由于房屋损坏的原因经技术鉴定为综合因素所致,除了露天煤矿的外因外,还有村民的房屋结构、座落的地层,以及地形分布状况等内在因素:露天煤矿的爆破不违反国家爆破操作的安全规程;鉴定部门对房屋的附属设施的损失缺乏具体的面积和依据,附属设施的损失应该扣除。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和5个清真寺的经济损失为(7213303元-7213303元×0.4=4327981.80元)4327981.80元,由矿业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矿业集团赔偿杨生虎等214户村民及5个清真寺经济损失4327981.80元,该赔偿数额由铁厂沟村委会根据起诉名单,依照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1999年9月2日的鉴定结论分配给村民;(二)驳回铁厂沟镇人民政府等17个单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14元,由杨生虎等负担68248.55元,矿业集团负担2426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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