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而临时义务工安全责任由当地政府负责,所以本公司对陈兴胜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本案损害发生主要原因是村委会的瞎指挥行为,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次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供电所辩称,本所是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农网改造施工队。村委会指示陈兴胜架线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镇政府驻村干部在现场没有阻止,其默认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所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是行政行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取运费系个人行为,所以镇政府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受益农户自愿组合义务工改造班子对台区至陈兴胜屋旁的主线路进行换杆、维修。村主任没有同意并且也劝陈不要安装,陈纯属个人行为。所以,村委会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水利水电工程处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镇政府赔偿7000元;村委会赔偿8000元;天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5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11850元。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7850元;村委会承担500元;镇政府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000元。镇政府以其订立责任状是行政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与水利水电工程处、村委会达成和解,水利水电工程处偿付原告赔偿费85000元,一审诉讼费11850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8850元,原告承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11850元由镇政府承担。原告因此撤诉。
[评析]
就本案被告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是行政机关,尽管其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规定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义务”,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由施工方享有和承担。其工作人员收取电线杆运费未盖镇政府公章,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所以镇政府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状,其以行政合同形式规定并不具有电网架设施工资质的村委会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且与村委会开会议定由村民自行组合班子施工,并按村民每人收取23元费用,可以认定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施工,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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