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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违法行政机关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5)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基于违法性就直接认定过错。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违法就是有过失的(自然人中有些情况不尽然,如一山里少年长到十六岁,从未进过城,从未见过汽车,在城市违反了交通规则,其行为违法,我们却不一定就能以此认定其主观心理上存在过错:应受到责难)。对于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为解释法人过错提供了更合理的依据。在法人侵权场合,我们可以认为,凡违法就是有过错的。我们可以尝试类型化违法性认定过错的场合,如职务行为、法人侵权等。应当注意的是,以违法性认定过错与过错推定是不同的。因为村委会并不具有承担低压电网改造施工的资质,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规定其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的职责,本身就是违法的,在此大前提下,此事故发生就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必然性——已不是安全措施到位不到位问题了。其次,镇政府与村委会一起召集会议,村民架线行为是按会议内容执行的。再次,镇政府向受益村民每人收取23元费用,谋取了利益。那么我们可以据此认定镇政府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3、从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来看,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对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民法原理,镇政府订立行政合同目的并不是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行政管理行为(有一种观点即因此说,在此案中,镇政府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行政合同规定的同一事项,其以运费名义收取费用,而该运费已由天宇公司按合同付给供货方,所以其理由不成立。镇政府诉讼中辩称收费是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代表政府在该农网工程施工中实施了一系列行为,而所有受益农民都同时与该工作人员个人发生了23元电线杆运费债务)。如果镇政府行政行为合法,即使造成陈某死亡,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承担补偿,与赔偿是不同的)。其行为违法,要看是否符合民事赔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并非一定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村委会并无建筑施工资质,镇政府因有规定其负责低压电网改造施工义务职责的行为在前,所以,其对陈某死亡后果的发生难辞其咎。但如果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此行政合同存在其它违法内容,镇政府就不一定承担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其是否符合侵权赔偿构成要件决定)。村委会其实施低压线路改造施工,其中包含的行政机关的意志和其自己的意志二者无法割裂开来。其实施的一切行为必须以履行行政合同规定的义务为前提。而且其意志只能居于从属地位。所以本案违法行政合同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重要前提和原因。本案不涉及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行政诉讼角度进行裁判,我们这里讨论的是在民事领域对法人行为进行衡量。主观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为解释法人过错提供了更合理的依据,使得受害人有更多的机会获得救济,体现了侵权法的职能从制裁、威慑向补救的转化——本案中,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民事侵权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该违法行政行为做出,存在侵害不特定人的危险(就可能性而言)。一个没有架设电线施工资质的单位,如何知道施工需要怎样的“安全措施”?所以,从该行政合同订立时起,就注定了该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必然性的实现是通过偶然性打开通路的,这种偶然性就在于,也许是陈某受害,也许是张某、李某。该损害事实发生,使侵害由一种潜伏的危险变成了现实。正是因为镇政府的这一过错行为和村委会的过错行为、水利水电工程处的过错行为(实际是供电所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陈某死亡的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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