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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民政局的行政诉讼能达到离婚目的吗(3)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三、审判:法释疑学解惑婚姻维续合法有理

  这起罕见案例引出许多法律问题: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达到的离婚目的,提起行政诉讼能离婚吗?民事诉讼依法程序限制的诉权,能规避法律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行使诉权吗?新《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与行政法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行政行为宣布婚姻无效是否矛盾?行政诉讼法是否应增加“补正判决”的裁决方式?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是否应有统一的诉讼原则?就本案适用法律来看,是否存在立法冲突和法律漏洞?本案如何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才能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公理?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思考和探究。

  面对本案当事人对涉及法律解释的争议,笔者认为要正确进行法律解释应立足于立法的目的和法的本质这一基石,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适用的各种方法和技术,避免恣意的解释和方法的滥用。正确的法律解释应体现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裁判的公正应是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的最佳阐释。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知法和第三人唐明丽均系再婚,且均超过法定婚龄,双方在经介绍相识后当日即同居,且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新《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故秦知法与唐明丽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某民政局和某乡政府在办证时,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证日期的具体颁证行政行为违规,本应依行政法判决违法并撤销。

  但依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明确界定了对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此期间内,由于生理上的变化,身心均需特别照顾和抚慰。同时,正在发育的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儿也同样需要父母双方的悉心照料。如果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很可能使女方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从而影响孕、产妇的身心健康,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弱者的保护而作出一些必要的限制。新《婚姻法》此条规定并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暂时限制,以充分体现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弱势群体的充分保护立法精神,限制诉权期限届满后,男方即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的诉权,行政诉讼程序同样也应予以限制,以维护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新婚姻法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同一级别的法律,而婚姻法为特别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普通法,在适用时如有冲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按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应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诉权。而且宣布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案件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实为离婚之目的,虽依行政诉讼法98条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因其诉权依婚姻法规定受特殊时间限制,故在行政诉讼中同样暂时没有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政违规的事实,因原告此时不享有诉权,故依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能审查并判决,只能以司法建议形式建议行政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和对今后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整改。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原则,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秦知法与唐明丽的婚姻关系还需依法维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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