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廖清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清生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生及委托代理人罗淳、罗万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傅乐亦出庭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两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6万元,该剧开机前3天全部付清。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在长沙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深圳电视台、广州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先后播出了该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傅乐签订的《二十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
证据2、原告与傅乐签订的《剧本协议》。
原告以此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著作权转让合作关系。
证据3、陈春山《关于〈警中警〉的几点意见》,证明陈春山是修改原告的剧本。
证据4、《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剧本与他人合作拍摄电视剧。
证据5、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就《警中警》20集电视连续剧有关协作问题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剧已于2003年11月份开机拍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广发编字[2003]157号,证明是被告所报审批的剧本是原告创作的。
证据7、傅乐名片,证明傅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
证据8、《警中警》剧本(软盘)。
证据9、《警中警剧本》修改稿(软盘),证据8、9证明《警中警》的剧本的原创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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