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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清生诉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分析看,证明了湖南电视台与他人联合摄制的《警中警》电视剧是基于原告《警中警》剧本改编或修改、摄制而成的,并在电视剧《警中警》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子非鱼、黄兰兰等。被告认为,电视剧《警中警》署名剧作者是陈春山,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在认可陈春山剧本的可用性和投资价值之后,才决定投资拍摄该片,并与陈春山签订了剧本收购合同。至于《警中警》是否在原告剧本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的,是原告与陈春山之间的著作权纷争,与湖南电视台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电视连续剧《警中警》与原告创作的剧本《警中警》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基于被告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的材料及最终完成摄制的剧集中均将原告列为编剧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原告所创作的剧本的关联性,故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傅乐与原告就《警中警》剧本签订了《剧本协议书》,之后湖南电视台据此取得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许可摄制《警中警》电视剧。从组建《警中警》摄制组、摄制工作的筹备到申报许可拍摄该电视剧以及湖南电视台与他人合作拍摄该电视剧整个过程,均证明履行《剧本协议书》的人是湖南电视台,而不是傅乐个人。湖南电视台实际享有了原告《警中警》剧本的权利,为《剧本协议书》的实际履约的主体。被告认为,傅乐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书》的行为,不能代表湖南电视台,因为当时傅乐在湖南电视节目中心工作,直到2003年7月31日才调入湖南电视台,故湖南电视台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傅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是湖南电视节目中心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应综合本案的事实对傅乐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基于:1、在签订合同时,傅乐在湖南电视台“9.1绝案”摄制组工作;2、傅乐作为剧组人员参加了《警中警》剧组的开机仪式和审片等环节;3、被告在最终的电视剧作品上也将原告署为编剧;4、在被告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原告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剧本协议签订时,傅乐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在被告另一剧组担任工作人员,作为普通作者的原告无法就被告与傅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清晰的判断,且在合同签订后,傅乐也确实成为《警中警》剧组的工作人员,并在最终完成的电视剧上署名为“策划”,湖南电视台明知剧本是由原告制作而开机摄制该剧本,可视为对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的默认,该协议对被告湖南电视台有约束力,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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