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擅将其被继承人创(2)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称其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商标,但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三毛”漫画形象作品的侵权行为负责。因此,被告所称的其使用的商标已被核准登记注册,使用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及被告已使用了77000张“三毛”商标,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
二、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赔偿冯雏音等八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冯雏音等八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商标设计人设计“三毛”商标时的创意并非来自张乐平笔下的“三毛”形象。在张乐平创作三毛漫画形象之前,世界著名漫画家、瑞典的奥斯卡。雅各布生创作的“老三毛”已经传入了中国,其典型的特征便是大脑袋、头上只有三根毛,鼻子圆圆的。正如洪佩奇先生在雅各布生系列漫画作品译本序言中所说:我国的许多漫画家有不少是受“老三毛”影响的。直至现在,系列连环画作品中主人公头上三根毛的形象仍不乏其例。“三毛”商标的设计人在设计该商标标识时已经明确约定该商标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上诉人使用的“三毛”商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二、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使用的“三毛”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且在商标公告后的异议期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三毛商标的行为不违法。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是:(1)大脑袋、长着三根毛、圆鼻子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的漫画所特有的形象。(2)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与上诉人无涉。(3)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因为判决书所认定的“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他们以前常用的“诉讼”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完全是靠企业的信誉和产品的质量赢得顾客,与商标标识的形象无必然的内在联系。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另作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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