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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当阳广播电视台侵害名誉权利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何某,男,24岁,汉族,农民,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胡井村5组。被告(被上诉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

  1999年8月2日晚,当阳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某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某未参与抢劫,当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4日中午将何某释放。在何某被关押在当阳市看守所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并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某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0年6月9日,何某与当阳市公安局在 当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持下达成由当阳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的和解协议,何某放弃对当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权。原告诉称:1999年8月20日晚,当阳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关押了三天。其间,被告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致原告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辩称:我台是受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制作的新闻。原告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邀请,将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为当阳市公安局,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审查权在当阳市公安局,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何某的人格尊严虽在该报道中受到损害,但责任不在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而是当阳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致。故本院对何某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00年11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何某上诉称:当阳市公安局只是新闻线索的提供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对报道内容进行审查应是制作者的责任,而不是线索提供者的责任。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何某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答辩服从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当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某是否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何某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当阳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某的职权行为后,若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某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对何某名誉权的侵害。但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仍有义务对何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报道进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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