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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等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EGF项目中试开发的合作人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判决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所有权属被上诉人违法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收购外方股份和融资权益之款不当;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贷款和购房款孽息以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管理费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投资EGF项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返还挪用EGF项目款与事实不符;《经济日报》的记者采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后,发表了一份采访报道,第三人未诉,原判未审即判决上诉人赔偿第三人名誉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是桂林华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经检验而获得的,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所记载的生产权利,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享有,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辩称:北京中试基地是被上诉人投资设立的,基地设备、财产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在中试基地研究开发的EGF项目,是答辩人单方投资委托开发的,投资权益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北京中试基地及科研项目EGF的投资及开发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二审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科技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其判决也是有利于项目的中试试验开发的进行的,有利于EGF及中试基地其他科研成果转化工作的顺利进行;上诉人在管理北京中试基地期间,由于缺乏基本常识和应有的科学态度,不能很好的配合科研,自行一套,已使科研工作中断,鉴于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人品素质,我方坚决不再与其发生任何关系,决不同意其再染指北京中试基地和我方EGF项目;一审原告具有合作完成项目研制开发及中试基地建设的真正能力,我方愿意与其合作。为此,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护一审判决,为我方与广西的合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为EGF等产品在广西的合作成功打下基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人表皮生长因子”(EGF)项目是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亦称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部,下称基础所)从事研究的国家应用酵母表达体系基因工程而开发的一项具有较高应用价值的高新生物技术,该所为进一步对EGF开发和使之投入产业化生产而有意寻求合作对象,经该所下属北京协和医学科技服务部的介绍,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于1992年11月中旬向基础所表达了合作意向,被上诉人为此当即将100万元寄存到北京协和医学科技服务部帐户内供合作开发EGF项目的中试经费之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基础所于同月24日在北京签订了合股合同,三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协和-山海生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EGF等系列生化项目的研究开发,为此由被上诉人投资先行在北京建立中试基地以完成项目的工艺研究和科研成果转化。此合同除被上诉人的上述投资到位及各方初步确定了中试基地的选址外,基础所认为合作开发的内容过于宽泛及上诉人缺乏相应的资金能力等原因而未设立三方约定的合资公司,该所随后便将EGF项目交由其系统所属的第三人以单个项目进行合作的方式负责实施。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多方考虑,EGF项目中试基地的选址落实在北京市东四什锦花园胡同23号院内,并由上诉人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出面经办房屋租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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