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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等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1993年3月8日签订的《扩股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开发区支行付给北京中试基地的款项是“暂存款”,且是汇入协和医大,属借款性质,不属于投资款;《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是申请人与协和医大签订的,并由申请人单独承担责任,与开发区支行无关。因此,北京中试基地及中试产品应由申请人所有,《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应由申请人与协和医大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判决中试基地归开发区支行所有,中试产品按3:7分成,《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由开发区支行与协和医大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1465.5毫克EGF中试产品被申请人单方取走,缺乏证据。首先,在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审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中,有关山海公司的“存货”的价值仅352663.93元,如果1465.5毫克EGF被申请人占有,其价值达439万余元,为何没有体现。其次,二审法院仅依据山海公司的“对外合作的资产登记表”中载有1465.5毫克EGF,就认定1465.5毫克EGF被山海公司提走,是不足为据的,因为这是山海公司为了有利于谈判而制作的资产表。该1465.5毫克EGF是否实际被山海公司占有,应有相应的交接手续,不能仅凭此表。第三,从科学角度来看,EGF必须经过提纯、称量分装才能使用。当时1400余毫克EGF尚属于水剂,即半成品,桂林根本就没有提纯的设备,山海公司不可能将其带回桂林。第四,1400余毫克EGF当时存放于北京中试基地二楼冰箱内,由唐琪浩负责保管,领用必须办理严格的手续。申请人分三次带回桂林经提纯的EGF(约400毫克)均办理了严格的手续。所以,山海公司在严格的手续下也不可能提走上述产品。三、二审法院将1465.5毫克EGF作价给申请人,却又不让申请人开发与EGF有关的产品,显失公平。四、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EGF项目投资款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投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第183条和第18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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