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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等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本案要点如下:

    一、 关于《扩股合同》和开发区支行对EGF项目的投资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2月1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通知》附件二第六条规定,各级银行不得搞投资、入股。这是一项很重要的国家金融政策。开发区支行与山海公司1993年3月8日签订的《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扩股合同书》,即《扩股合同》,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精神,应属于无效合同,开发区支行对EGF项目的投资在当时即属不合法。所以,原审法院对《扩股合同》及开发区支行对EGF项目投资行为效力的认定是有问题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要依照政策。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金融主管机关,其制定的金融规章体现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

    二、关于将北京中试基地确权给开发区支行、将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判由开发区支行履行是否合法问题

    由于开发区支行的投资、入股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其投资、入股行为是无效的,此时,法院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清资,按照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双方对基地的实际出资额确定损失和收益的分担,在同等条件下,山海公司可以优先购买开发区支行在基地的资产份额,开发区支行退出合作。其实开发区支行也愿意将所投资金转为贷款,退出合作,山海公司也愿意接收,只是由于对贷款担保问题没有落实而搁置下来。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清资的情况下,就首先裁定开发区支行接管基地,并进而依据无效合同,判决北京中试基地归开发区支行所有,将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判由没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发区支行履行,而将拥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山海公司排除在合同之外,显然是违背法律的。

    三、关于认定山海公司单方提走1465.5毫克EGF中试产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

    关于这一节事实,原审判决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认定山海公司单方提走1465.5毫克EGF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山海公司单方提走1465.5毫克EGF的主要证据是山海公司1995年元11日的《实物入库单》(第三联),但是,该实物入库单载明的EGF中试产品数额与唐琪浩1995年7月26日所作的统计数额和其在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1995年元月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EGF样品入库的说明”明显矛盾,因此,不能采信。二是没有查明北京中试基地总共研制出多少EGF中试产品。如果按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双方实际投资额分享EGF项目的收益的话,那么必须查清合作期间共研制出多少EGF中试产品。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使得双方按比例分享收益缺乏依据。三是一审法院在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财产保全时,没有对基地的全部财产进行登记,包括基地存放的EGF中试产品,就让开发区支行接管该基地,结果造成基地存放多少EGF,山海公司单方提走多少EGF,事实不清。如果一审法院在对基地进行财产保全时,对基地存放的EGF进行登记,就不至于造成现在这种状况。所以,希望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时,应查明山海公司在管理北京中试基地期间总共生产出了多少EGF中试产品,其中山海公司单方提回桂林多少中试产品,尚有多少中试产品留存于北京中试基地,然后再按照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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